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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27则追加被执行人裁判规则
01、参考案例:生效判决撤销被执行人与前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周某与刘某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2-053
【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通过离婚登记转移财产给原配偶的情形,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并取得胜诉判决,该判决撤销了被执行人与其前配偶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被执行人原夫妻共同财产中法定应得份额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周某为(2023)粤1481执恢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列举了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符合追加、变更的法定情形和条件的,人民法院方可予以支持。
本案中,刘某申请执行石某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权诉讼判决并未改变(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且依据撤销权诉讼(2021)粤14民终732号民事判决直接申请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列举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23)粤14执复51号
02、参考案例: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并非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坚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吉林某工程公司与长春某商厦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负有证明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且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在申请执行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作为反驳,第三人提交了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并未无偿接收长春某集团涉案电费,此时,相关举证证明责任应转移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情况证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在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情况说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符合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举证责任分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春某商厦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能否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关于长春某商厦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追加情形的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应当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或者第三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2008年8月1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供给长春中院的《情况说明》载明,因长春某集团已停业,由长春某商厦全权负责清理长春某公司退给长春某集团的电费工作。对该1320万元,《情况说明》明确981万元用于长春某集团偿还所欠长春某公司有关债务(该债务是长春某公司替长春某集团清理长期租赁户时所支付的补偿金),其余339万元用于长春某集团下岗职工生活补贴。长春某商厦对案涉电费的处置行为系基于长春某公司对长春某集团的托管职责,长春某商厦并非长春某集团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且上述财产处置用于清偿长春某集团债务、发放长春某集团下岗职工生活补贴,长春某商厦并未无偿获得涉案电费。故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追加情形。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444号
03、参考案例:因发生在诉讼审理期间的事实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 执行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珠海某某公司与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海南省某某集团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发生被告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生效判决仍将该财产作为被告财产予以处置,致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无法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査的重点是,珠海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海南省某某集团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经查,(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向珠海某某公司交付“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涉及的36项资产已于2010年12月9日转移至海南省某某集团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亦变更为xxx7号、xxx0号、xxx2号,海南省某某集团在接受海南省某某总公司资产时未向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支付对价。上述事实均发生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虽然关注到了海南省国资委于2008 年 11月 19日以琼国资函[2008]4xx号函示同意将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整体注入海南省某某集团,但未对该函文所涉的案涉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状况等影响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基本事实予以查明。由于海南高院作出判决时,判令海南省某某总公司交付的上述资产的权属已发生了变化,致(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涉及儋州资产
交付的判项无法执行。珠海某某公司认为其判决利益不能得到实现,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变更追加规定》第25条虽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本案珠海某某公司实质是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因此,《变更追加规定》第25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210号
04、参考案例:债权连续转让过程明确清晰,可以依最后受让人申请直接依法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河南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被执行人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虽未直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被执行人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被执行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某某农信社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并经某某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村委会对前述判决不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最终未获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某某村委会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债权转让,虽然未直接书面通知某某村委会,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某某村委会。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某某村委会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申诉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申诉人主张的债权只能转让一次,本案债权转让多次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
05、参考案例:瑕疵股东主张抽逃股东返还出资的认定标准——天津某教育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对该法条中行使出资请求权的“其他股东”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也不符。即便行权股东自身出资存在瑕疵,或公司明确表示无需返还,从出资责任、请求权性质、价值选择三个方面考虑,抽逃出资的股东也不能以此主张免除自己的返还义务。在公司尚未经法定清算、清偿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抽逃的公司资本仍需补足,可主张返还出资的主体应包括所有股东。
【案例文号】:(2021)沪01民终14513号
06、参考案例:股东以不动产实物出资时,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视为出资到位——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出资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到位并投入使用且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完成了权属转移手续。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张某、刘某某等双方当事人对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1.000万元注册资金出资到位不存分歧。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原股东以实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8,000万元是否到位,应否追加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原股东及侯某某、曹某某等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首先,关于张某、刘某某提交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以及沙河市行政审批局的证明等证据能否证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8,000万元的事实。
本案中,综合张某、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邢台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因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发展以及规模的扩大,股东另外出资购建了大量设备及房产等固定资产,该资产或建构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或安装公司车间内,均已投入生产使用,经过评估人员对该资产进行实地勘察、评定估算、分析评估确定,该部分资产总价值为8,019.80万元。经过沙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相关程序进行出资审验,出具了关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张某、刘某某、胡某某实物出资缴纳新增注册资本8,000万元,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共为9,000万元的验资报告。再结合加盖公章的沙河市行政审批局企业设立股对该增资确认的证明,以及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公司章程》载明的各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査查、天眼査平台显示的数据信息等证据,能够确信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以价值8,000万元的实物出资,且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占有、使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或高度盖然性,足以形成对三位股东完成实物出资的内心确信,应当认定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8,000万元的事实。从张某、刘某某为证明其实物增资进行的举证来看,其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完成了对实物增资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达到了认定该事实的证明标准。相反,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事实的反证,对其称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等不能反映真实的出资、不能充分证明张某、刘某某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观点,不予采信。
其次,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部分没有办理原始产权登记,也没有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交付占有手续,能否否定其已实缴增资到位的事实。
第一,从实物出资的财产价值和使用等事实情况看,通过前面分析,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占有、使用了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资产,该实物资产包括厂房及宿舍、硬化地面及道路等不动产类资产和机器设备动产类资产两部分。其中,对于已经安装在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投入使用的机器设备类动产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部分动产类机器设备已经完成了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和转移,也就产生了该部分动产物权的公示效力和公信力,无需出具交付手续。为此,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提机器设备也没有办理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手续、权属未发生转移的观点,不予采信;
对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增资建造的厂房、宿舍及构筑物等不动产类资产,虽建造在租赁他人的土地上,但也不能如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称是当然的非法建筑,相反因系建造在自己厂区内、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未见违反城市规划用地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该类不动产应属于合法建造;其虽不能办理初始产权登记,进而也不可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不动产确具有交换价值(评估报告显示估价为2,415.91万元+282.66万元)和使用价值。在执行实务中,无产权登记的房产也具有财产价值,将其以责任财产作为执行标的进行现状处置的案例也时有发生,本案该部分财产同样也可以此方式执行处置。另外,本案无法办理增资的不动产权属转移,有别干能够办理过户登记而故意不办理的情况,对此,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并不存在主观过错,造成权属转移不能的局面并不能归责于三位股东;同时,实务中在租赁土地上建造厂房、添置设备而注册、经营公司的情况也不鲜见,如果将在合法占用他人土地上建造的无法登记产权的厂房等公司财产一律视为未出资或虚假、不实出资,在资产负债等财务会计报表中也不计入公司资产,必然损害公司所有者权益,既不公正也不符合常理;所以,本案股东增资建造厂房等不动产具有财产价值,而且事实上已经投入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和使用中。从公司运行的效果上看,也实质上达到了出资的目的。
第二,从规则适用上看,本案中虽然存在增资的不动产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形,这在形式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要求不符,但实质上并未违反该第二十八条旨在避免虚假出资而损害公司、他人利益之立法目的。而且从法律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上来看,本案增资不动产无法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情形,该二十八条是否包括和涉及并不明确。而从最高法院针对适用该二十八条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的内容来看,该条主要是对实际交付了出资的财产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虽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实际交付财产这两种情况进行的规范。而对于用无法或不能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不动产出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也并未进行漏洞补充和规制。另外,该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因出资人以房屋等财产出资目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要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并非直接支持,而是责令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对按要求补办了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裁判规则,表明了对于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经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则公司收益中也就包含了该财产的贡献,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这一理念的肯定。鉴于此,考虑到本案增资的不动产已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但财产权属的初始登记及权属转移均无法办理也不能补办,且该局面的形成又不能归责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的实际情况,本着尊重事实、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宜苛求本案股东完,成事实上无法完成的事情,即对其增资的不动产必须在形式上完成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所以,一审判决对张某、刘某某、胡某某股东实缴出资已经到位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提评估报告等只能反映股东出资的过程,股东实物出资的房产没有房本,没法办理产权过户,就无法确定是股东的财产,也就无法作为股东合法有效资产进行增资的观点和理由,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原则,即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既不能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追加、变更,也不能直接依据实体法追加、变更。本案中张某、刘某某有证据证明三位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请求追加、变更张某、刘某某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判结果。
【案例文号】:(2022)冀民终336号
07、参考案例: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未对执行当事人身份地位变更的,执行回转时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生效裁定确认已执行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依据确定金额的,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差额部分。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以债权转让为由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但未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的,仍属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负有财产返还义务。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
08、参考案例:债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深圳某投资公司与湖北某贸易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即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应同时满足“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若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要涉及上述第二项,即深圳某投资公司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争议的适当程序。基于此考虑,为避免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又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本案中,尽管债权受让人深圳某投资公司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而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申请执行,但二者的法律基础是相同的,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在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湖北高院以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为由,依照《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因此,深圳某投资公司关于(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深圳某投资公司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复59号
09、参考案例:执行程序中不可以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某村委会申请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案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因超出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不能通过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来直接裁定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针对被执行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相关案外人作被执行人,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自然人的配偶或者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除非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自然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某村委会称被执行人唐某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规定,其中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必须经配偶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或者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方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因此,执行程序中不能依据规定追加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本案中,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法律效力的(2022)川202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人为唐某,并未确定唐某的妻子谢某承担还款责任。故,某村委会要求追加谢某为(2022)川2021执327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驳回某村委会要求追加谢某为(2022)川2021执32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案例文号】:(2023)川2021执异19号
10、参考案例: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1-012
【裁判要旨】:
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即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是否能够同时在执行审査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仅能追加该公司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解决。
【案例文号】:(2021)川0922执异20号
11、参考案例:承诺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第三人破产,申请执行人请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杨某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不能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债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则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以债务人承诺自愿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请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本质上属于要求债务人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个别清偿,与法定救济途径不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有关债务人的债权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某主张某甲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为对某甲公司主张债权。对此,杨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债权人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管理人对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而杨某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锦州中院裁定追加,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不符。而锦州中院在明知某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某甲公司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监71号
12、参考案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主张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严重侵权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赵某梅与任某文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主张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严重侵权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情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本案中,被执行人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某梅以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转让股权构成合同欺诈,归责于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职务违法、对公司过度控制,公司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被否认,其可以向有过错法定代表人追偿为由,申请追加任某文为被执行人。赵某梅电请追加任某文为本案被执行人所据事由,既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列明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410号
13、参考案例: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虚假清算后注销,可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四川某府物流有限公司诉某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面临解散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成都公司的股东某局公司应为清算义务人,负有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某成都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某成都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决定公司解散,并由某局公司成立清算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8571号民事判决在某成都公司解散清算完成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某成都公司对其负有向某府物流公司履行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某成都公司清算组仍作出公司所有债务已清偿的清算报告,显系虚假。某成都公司虽出具了形式上的清算报告,但其清算在程序和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清算报告未附任何公司债务清理材料,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因此,应当认定某成都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在没有证据证明某成都公司尚有清算可能,且某局公司书面承诺"《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某成都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应当追加其股东某局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例文号】:(2021)川民再256号
14、参考案例: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标准——甘某某等与某建筑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追加合伙企业之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之情形,依照本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被执行人系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二是被追加主体为被执行人之普通合伙人,包括合伙企业的现任合伙人及“以协议签订时间”(债务发生时间)为判断标准而应对退伙前债务承担责任之已退伙合伙人;三是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对被执行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之状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追加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应子支持。据此,如果对被执行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定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鉴于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认定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某律所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在满足追加前提的情况下,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律师事务所作为采取合伙制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是否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要件;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包括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关于焦点一,《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等合伙企业形式,故根据体系性解释,《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所涉“合伙企业”应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被执行人某律所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77号案执行过程中,某律所不能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某律所现合伙人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要件。关于焦点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如何确定“退伙前”这一时间节点。考虑到以“合伙企业在退伙人退伙之前是否签订相关协议”作为判断退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较为明确且该行为使合伙企业承担了相应债务,根据合伙人风险共担之原理,应由全体普通合伙人对此承担责任。因此,只要合伙企业的债务是基于退伙人退伙之前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就符合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退伙前的原因”,应认定为“退伙前之债务”。某建筑公司与某律所签订案涉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5月,第三人薛某某、许某某作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退伙晚于该时间,案涉债务系基于其二人退伙前发生的,属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基于该判断,该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合伙企业债务系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该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属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某建筑公司电请追加第三人薛某某、许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京03执异106号(2022)京执复206号
15、参考案例: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注销时股东对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出保结承诺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王某与杨某慧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上海某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是否经过“依法清算”:第二,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在注销时向工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所作的股东承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所述的“第三人书面承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或应知上海某某公司有执行案件尚未了结,且未告知执行法院的情况下,自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属于未经依法清算。王某在明知或应知上述情况下仍作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并愿意承担责任的保结承诺,故王某应当对上海某某公司未了债务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亦认为,根据上海某某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本案杨某慧的债权尚未清偿,难以说明某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办理清算注销程序时承诺并签字确认,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表明其愿意对某公司可能存在的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杨某慧中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0)沪0101执异182号(2021)沪02执复277号
16、参考案例: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承诺债务加入但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某县信联社与吉林省某信公司、桦甸市某辰公司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2-041
【裁判要旨】:
执行中,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加入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某县信联社主张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追加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是依据该条规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中,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虽然都向被执行人书面承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道加为被执行人,吉林省某信公司与某县信联社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产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要件。某县信联社的复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复21号
17、参考案例:他人提供执行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载明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储某某与刘某乙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2-040
【裁判要旨】: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载明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执行程序中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担保人的身份,否则不应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同时,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照变更追加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刘某甲向储某某保证每月还款1000元并书写涉案《保证书》,刘某乙签署了“保证人监督人”字样,但是刘某乙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故储某某请求追加刘某乙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法院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23)兵12执复4号
18、参考案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增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中某公司诉神某公司、建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核准增资后,合作一方未履行增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合作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增资的合作一方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增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某公司是否有缴纳增资的义务;二、神某公司是否已放弃追究中某公司的法律责任;三、中某公司在转让其全部出资后是否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一、中某公司是否有缴纳增资的义务
建某公司两次增资均经过了董事会决议,决议落款处均有中某公司委任的副董事长侯文藻的签字,中某公司对两次增资是明知的。两次增资已报威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威海市工商局核准后进行了变更登记,故而中某公司应当承担缴纳增资的义务,
二、神某公司是否已放弃追究中某公司的法律责任
某银行青岛分行、某银行威海分行共同作为甲方,曾与山东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然而中某公司不是该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银行,与该债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关。中某公司关于神某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已放弃追究中某公司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中某公司在转让其全部出资后是否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2002年9月,中某公司将其在建某公司的全部出资及按合同约定的分利以2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威海市大某纺织有限公司,中某公司退出建某公司。同年10月,建某公司在威海市工商局变更注册资本为2078.6万元。建某公司2002年变更为增资前的注册资本并不能免除中某公司先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缴纳增资的义务。中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仍应对转让前的瑕疵出资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5153号
19、参考案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应赋予被执行人上诉权——唐山某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被执行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规定了其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被执行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当前没有明确规定。因被执行人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故在当前未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允许被执行人提起上诉。 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先予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债务足以清偿或者已经清偿完毕的,应依法不予追加。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第一,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有无上诉权。第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以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债务已清偿为由提起上诉,是否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第三,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举证其与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主张是否成立,其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Ⅰ、关于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在变更追加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中有无上诉权问题。
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系执行程序中异议之诉项下案由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至三百零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只能是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被执行人无起诉权,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只能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四条亦规定了申请执行人与追加的被申请人可以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亦未赋予被执行人诉权。但是被执行人在二审期间能否提起上诉,当前并未明确规定。关于享有上诉权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上诉权是一审案件中“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关于何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诉讼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特殊主体和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亦可提起上诉。因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何种“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的情况下,虽然执行异议之诉未赋予被执行人起诉权,但是其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本案中,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在其抗辩事由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情形下,有权提起上诉。
Ⅱ、关于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提出其已与沈阳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一内容是否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问题。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
第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第三,申请追加的股东或出资人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基于上述规定,沈阳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唐山某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其请求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唐山某某公司系营利法人的主体身份,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于被追加的两名股东,沈阳某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两名股东转让股权,及公司增资扩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但对于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辩称,其已经与沈阳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即,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清偿”,故不应再追加该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二审上诉理由亦如此。因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提出“其对沈阳某某公司的债务已经通过执行和解方式清偿”的上诉理由,直接影响到债务人是否属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故唐山某某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基础事实,属于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应予查明。
【案例文号】:(2020)冀02民初313号(2021)冀民终724号
20、参考案例:当事人因未缴纳出资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不能以与在后进入执行的另案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为由排除本案执行——乔某与秦皇岛某投资公司、唐山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55
【裁判要旨】:
在因未缴纳出资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已对该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后,该被执行人在另案执行中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符合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应由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以维护执行基本秩序。该被执行人在明知其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已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仍在此后的另案中自行达成和解,损害执行基本秩序,并因个别清偿而损害前案申请执行人债权,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214号
21、参考案例: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企业被吸收合并,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存续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港口公司、某控股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港务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其中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接受被合并公司的公司,应当于公司合并以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享有法人地位,被兼并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成为另一个公司的组成部分,依法办理注销手续。企业吸收合并,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由吸收方整体接收,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故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吸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吸收方承担。在被执行人被其他企业吸收合并后,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存续法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有二: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其中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接受被合并公司的公司,应当于公司合并以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享有法人地位,被兼并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成为另一个公司的组成部分,依法办理注销手续。本案被追加主体采取了换股吸收的方式合并了被执行人,被合并的主体注销,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依法属于吸收合并,存续法人应为被追加主体。
第二,在本案公司合并过程中,被追加主体成立了第三人接收了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但这一行为并非新设合并,第三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法律意义上的存续主体。同时,《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其他民事主体为被执行人,辽宁高院及营口中院不予追加其他民事主体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510号
22、参考案例:被执行人死亡后变更适格主体的审查规则和程序适用——某银行申请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被执行人案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的,虽然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遗产,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直接执行遗产。即法院的执行不能绕过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可以吸收合并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相较于前置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而言,在变更追加程序中融合审查指定遗产管理人事实,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周期。两个程序都是非诉程序,融合审查既符合诉的合并理论,也契合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理念。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执行人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变更后的被执行人。
第一,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继承开始后,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会存在遗产管理人。
第二,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在遗产分割前,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只是在不同情形下,被变更主体分别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三,本案中,张某生前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应当由张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张某生前住所地为北京市永旺路,对应的民政部门为北京市某区民政局,故应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例文号】:(2021)京0115执异112号
23、参考案例: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武某某、田某某等与聊城某公司、赵某某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具有管理结构简单,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但因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一人公司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股东个人财产使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具有严格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某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现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无足以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第三人赵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未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武某某等六名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定追加情形。
【案例文号】:(2022)鲁1503执异28号
24、参考案例: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建公司与某煤焦公司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2-059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不同,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非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即只有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方能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该条款追加的前提:一是在执行程序中;二是第三人需要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三是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陈述“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某煤焦公司与某能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共同向某建公司出具了涉案《说明》。”即“共同向某建公司”出具《说明》,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的规定不符。故而,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复议申请认为运城中院(2022)晋08执异28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3)晋执复79号
25、参考案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于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受理审查——厦门某投资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确立之前,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复60号
26、参考案例: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根据生效判决及申请执行的内容予以认定——海南甲公司与海南乙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对申请执行人来说,第三人仅为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第三人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南高院裁定变更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中,海南丙公司和海南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为第三人,诉讼中的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是仍为第三人,还是应确定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的海南高院(1995)琼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认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对海南乙公司负有履行义务,第三项确认海南乙公司对海南甲公司负有履行义务,从判决确认的三项内容整体来看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以及海南乙公司均负有履行义务。但是,目前执行的仅为海南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海南乙公司并未申请执行。根据海南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其申请执行的内容是海南乙公司返还海南甲公司购房款5000万元本金、利息等,所涉及的履行事项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的海南高院(1995)琼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也即应向海南甲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是海南乙公司,故海南乙公司是本案被执行人,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并不直接对海南甲公司负有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海南丁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第一项应对海南乙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海南丙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第二项应对海南乙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因海南乙公司并未申请执行,因此对海南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来说,海南丁公司和海南丙公司不是被执行人,而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所规定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因海南乙公司对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依法确认,故属于已决到期债权,否认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仍可以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但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海南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海南丁公司和海南丙公司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海南高院(2015)琼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变更原执行裁定中所列被执行人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复67号
27、参考案例: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偿划转给第三人这一基本事实,在变更被执行人审查程序中即可作为免证事实——某合伙企业与某医药公司、某集团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行政批复等方式无偿划转给第三人这一基本事实,在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程序中,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执行法院即应予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案涉资产无偿划转之前,并在无偿划转之后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清偿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认定因无偿划转行为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如果第三人举证证明已在另案中因同样理由替被执行人实际清偿了部分债务的,则在执行中应予以相应扣减,以防止重复清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主要审査某制药厂的财产是否依行政命令被无偿划转给某集团公司,以及是否致使某制药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民二终字第5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査明,1997年11月,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的有关文件,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经行政审批同意整体划拨给某集团公司,后者又于1999年将某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出资投入到某药业股份公司,且由某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因此属于无偿接收某制药厂的资产,且既未对其原有债务进行处理,又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并据此判令某集团公司对某制药厂的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某集团公司没有举证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故应认定依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主管单位的批复,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被无偿划转给了某集团公司,后者又于1999年将某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且由某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此外,虽然某集团公司主张资产划转是因其自身为谋求经营发展需要而主动提出的请求,非因行政命令被划转,但从企业性质、资产划转过程以及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的内容来看,该次划转具有行政批复的性质,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淮南中院(2001)淮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査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早于案涉资产无偿划转时间。后某银行获得胜诉判决后向淮南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2)淮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认定某制药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发放债权凭证。可见在案涉资产无偿划转给某集团公司后,某制药厂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某制药厂在注销时,也未对本案债务进行清理。现某集团公司提交的企业年检报告等证据不足以推翻(2002)淮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且本案债权人的债权始终未能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清偿,故应认定上述无偿划转行为已经导致某制药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某合伙企业申请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其在接收某制药厂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在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若其举证证明已在另案中因同样理由替某制药厂实际清偿了部分债务,则在执行中应予以相应扣减。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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