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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三十年律师手记:典当行签了借款合同,就能绕开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吗?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6-09-08 | 1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周巍健主任,30余年资深执业经验,活跃在民商事领域一线实战派执业律师。以几千起案例经验为基石,加之上千次义务法律服务,将专业严谨与温情普法完美结合。没有套路,只有实话;不尚空谈,只重实操。以朴实之笔,释法理之深,致力于成为“民商事纠纷”中,值得您信赖的 “靠谱法律人”。


作为一名民间诉讼三十年的律师,我见证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几度沉浮,也亲历了典当行业从“野蛮生长”到“规范监管”的转型。在法庭上,我经常听到典当行理直气壮地抗辩:“律师,我们是持牌经营的典当机构,收的是‘综合费’,不是利息,怎么能受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约束?”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不少典当行笃信“典当综合费不受民间借贷规制”,而部分借款人面对高额的综合费和利息也常常感到维权无门。然而,随着司法裁判尺度的不断精细化,这种“唯主体论”的观念正在被彻底纠正。

这起案件堪称穿透审查典当合同性质的教科书级案例。案情是这样的: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与洪某燕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洪某燕借款250万元,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洪某燕以名下两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因洪某燕未还款,典当行诉至法院,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高额综合费和利息。


在法庭上,洪某燕抛出了一个关键的抗辩理由:本案借贷双方仅为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典当合同关系,不应按典当关系支持高额的综合费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典当行的诉求,洪某燕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一锤定音:实质重于形式,综合费受民间借贷利率规制


面对典当行的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给出了极具法理深度的裁判,直接改判,大幅调低了综合费的计算标准。


法院的核心逻辑非常清晰:典当综合费及典当利率系见于商务部、公安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该办法系为规范典当行为。而案涉《抵押借款合同》除一方主体是典当公司外,合同条款内容仅为一般抵押借款业务条款,对于当物交付、当票出具、绝当处理、典当期等典当关系所应有的核心条款或内容均未置一词。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不应属于典当合同范畴,实为一般民间借贷行为。


基于这一性质认定,法院进一步指出,本案所涉综合费及利率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率上限的限制。具体计算上,以当时一年期LPR四倍即年利率15.4%为上限,扣除已支持的月利率0.3%(折合年利率3.6%),最终判定综合费按年利率11.8%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十年执业感悟:警惕“名为典当”,尊重司法实质审查


作为老律师,我对上海二中院的这一裁判导向深表赞同。这起案件确立了一个极其重要的审查规则:在典当纠纷中,法院不再仅仅看合同标题或出借人主体身份,而是进行“实质审查”。无论出借人是否具有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属性,只要借款行为不构成典当,就不属于金融业务,必须受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约束。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将此类争议分为两类来界定:第一类是“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典当行仅签订了一般借款合同,未出具当票、未办理典当核心手续,这类行为直接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综合费与利息合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第二类是具备典当业务实质的,综合费的收取也应与经营风险、成本相匹配,绝当后的资金占用成本,法院多支持按LPR或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再支持按原高标准继续收取综合费。


在此,我也想给所有典当机构和借款人提个醒:典当行在开展业务时,务必规范合同条款,切勿抱有“只要我是典当行,就可以不受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侥幸心理;而对于借款人而言,一旦发现典当行以“综合费”名义收取畸高费用,应果断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调整,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的天平,永远倾斜于实质上的公平与对金融秩序的规范。

“法缘天下,以法结缘”,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2026年9月8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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