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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转企,员工维权到底走“人事”还是“劳动”?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6-09-10 | 2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周巍健主任,30余年资深执业经验,活跃在民商事领域一线实战派执业律师。以几千起案例经验为基石,加之上千次义务法律服务,将专业严谨与温情普法完美结合。没有套路,只有实话;不尚空谈,只重实操。以朴实之笔,释法理之深,致力于成为“民商事纠纷”中,值得您信赖的 “靠谱法律人”。

  做了三十年的民商事诉讼律师,我见证了我国劳动人事制度从“双轨制”向“并轨制”的漫长演变。在实务中,经常有当事人拿着几十年前的老档案来找我,满脸困惑:“律师,我原来在事业单位工作,后来单位改制成了企业,我现在和单位的纠纷,到底该去申请人事仲裁,还是劳动仲裁?”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背后却牵扯到我国特殊的历史遗留问题。今天,我想结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9289号这起极具代表性的再审案件,和大家深度剖析一个核心命题: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后,历史遗留的人事纠纷与劳动争议究竟该如何界定与处理?

一:跨越二十年的拉锯战:辞职风波与单位改制

    这起案件堪称事业单位改制与历史遗留纠纷交织的“教科书级”案例。当事人董某某自1975年起在某出版社工作,该社原为国家新闻出版署所属事业单位。1989年,董某某在借调期间向单位递交了辞职报告,单位负责人批示“按规定办理”。此后,董某某虽主张曾口头撤回辞职,但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未再回单位工作。直到1996年,董某某要求单位安排工作,单位以其早已辞职为由拒绝。

   更为复杂的是单位的性质变更。该出版社于1998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随后在2009年注销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彻底完成了转企改制。为了恢复工作,董某某自2001年起多次申请仲裁,甚至在得知单位转企后撤回了人事仲裁申请,转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撤销《关于董某某同志辞职的处理意见》,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了董某某的请求,但出版社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法院一锤定音:转企后宜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面对这起时间跨度极长、性质复杂的案件,法院给出了极具指导意义的裁判逻辑。

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明确了两个核心裁判要旨:

   第一,人事争议纠纷解决有其自身的发展历程,与司法程序接轨后,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程序亦有明确规范。判断一个案件是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不能仅看历史身份,而应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及案件客观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第二,事业单位转企后,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纠纷,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本案中,出版社在1998年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双方的纠纷既有人事管理因素,亦有劳动争议因素,原审以劳动争议纠纷受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妥。

四:三十年执业感悟:历史遗留纠纷的破局之道

   作为老律师,我对这一裁判导向深表赞同。这起案件确立了一个极其重要的实务规则:在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大背景下,纠纷性质的界定应当“向前看”,而非死磕历史身份。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将此类争议分为两类来界定:第一类是纯粹的“人事争议”,涉及原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辞职、辞退及聘用合同履行,这类争议应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人事法律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劳动法;第二类就是本案中的“转企后争议”,当单位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企业化管理,原编制人员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畴,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在此,我也想给所有面临改制或历史遗留纠纷的当事人提个醒: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务必精准识别单位的性质变更节点。对于已经转企的单位,不要盲目去申请人事仲裁,而应果断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维权;同时,对于辞职、辞退等关键节点,必须保留确凿的书面证据,因为法院在认定历史事实时,往往更看重客观行为与长期状态,而非单方面的口头主张。法律的天平,永远倾斜于对事实的尊重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质保护。

 “法缘天下,以法结缘”,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20269月10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