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周巍健主任,30余年资深执业经验,活跃在民商事领域一线实战派执业律师。以几千起案例经验为基石,加之上千次义务法律服务,将专业严谨与温情普法完美结合。没有套路,只有实话;不尚空谈,只重实操。以朴实之笔,释法理之深,致力于成为“民商事纠纷”中,值得您信赖的 “靠谱法律人”。
做了三十年的民商事诉讼律师,我见过太多因“顺路捎一段”而引发的对簿公堂。在很多人朴素的认知里,好心免费载人,出了事故理所当然应该免责或大幅减责。然而,法律对“好意同乘”的认定,远比我们想象的要严谨和复杂。
这起案件堪称穿透审查“好意同乘”的教科书级案例。案情是这样的:朱某梅没有固定工作,长期帮大巴司机李某华接送乘客,并按次从李某华处结算报酬。某日,朱某梅受李某华安排,驾车将乘客路某林送往高速服务区换乘大巴。不幸的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路某林重伤(一级伤残)。
在法庭上,朱某梅提出了一个抗辩理由:自己并没有直接向路某林收取车费,属于无偿搭载,应当适用《民法典》中的“好意同乘”规则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法院最终并未采纳这一观点,判决朱某梅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十年执业感悟:穿透形式看实质,营利目的不适用减责。作为老律师,我对法院的裁判逻辑深表赞同。这起案件确立了一个极其重要的审查标准:认定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绝不能仅仅停留在“乘客有没有直接给钱”的表面形式,而必须穿透审查驾驶人的行为实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好意同乘”,其核心要件是无偿的情谊行为,不存在营利目的。本案中,朱某梅虽然没收乘客的钱,但她是大巴客运业务链条的一环,从大巴司机处获取了对价。这种接驳行为实质上属于有偿客运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自然不能享受“好意同乘”的减责优待。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将搭乘行为分为三类来界定:第一类是纯粹的社交往来,比如亲友、同事顺路捎带,没有任何利益交换,这是典型的好意同乘,法院通常会较大幅度减轻驾驶人责任;第二类是存在一定利益关联,比如业务员为了促成合作而搭载客户,法院可能会适度减轻责任;第三类则是形式上无偿但存在隐蔽对价的,比如本案中的商业接驳,或者雇主接送雇员去工地,这类行为服务于商业经营,依法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
在此,我也想给所有经常开车的朋友提个醒:法律既鼓励互帮互助的善意,也绝不纵容披着“好意”外衣的商业营利行为。如果是真正的亲友互助,请务必谨慎驾驶,因为“好意同乘”只能减轻责任,绝不能免除责任;而如果是从事任何形式的接驳、接送业务,哪怕只是向第三方收取报酬,也请摒弃侥幸心理,因为一旦出事,你将面临全额赔偿的法律后果。
“法缘天下,以法结缘”,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2026年9月4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