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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人民法院案例库17则终结执行裁判规则详解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5-08 | 24 次浏览 | 分享到:

人民法院案例库17则终结执行裁判规则详解

01、参考案例:对于名为终结执行、实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以必须恢复执行为前提条件——某资产公司与某石油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3-064

【裁判要旨】:

对于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裁定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仅以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某资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满足本案已经恢复执行这一条件。

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査明的事实,2005年4月2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某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査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由此可知,(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是基于某石油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上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某资产公司变更申请的前提下,对其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査,并依法作出裁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目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


02、参考案例:被执行人不能以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主张免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贵州某银行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13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否以申请执行人贵州某银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免除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

公司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査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所致的执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则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进而言之,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欠付贵州某银行的是金钱债务,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应该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足额向贵州某银行支付金钱;在其无法及时足额支付金钱的情况下,贵州某银行可以就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此系贵州某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贵州某银行并非只能以接受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获得清偿,其当然有权要求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判决及时足额支付金钱,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无端减损,对债权人极为不公。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在合同法上是指违约相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采取,放任违约损失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违约相对方不得要求赔偿。而贵州某银行作为债权人要求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金钱,不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属于正当行使债权,并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也不构成过错,不属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说,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也可以向贵阳中院申请自行处置案涉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向贵州某银行清偿债务,其以终结本次执行导致案涉抵押物未被及时拍卖处置为由,要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

03、参考案例: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北京某公司与于某某、哈尔滨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3-059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经过变价程序处置的,只要变价款还在人民法院账户,即不能视为执行终结,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京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涉及“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定: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依据上述规定,在作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为保障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允许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涉案3987000股无限售流通股的拍卖价款在北京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之时尚未分配,仍在人民法院账户中,在变价款的清偿分配前,仍处于执行程序中,不能视为护行程序终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北京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拍卖款24194312元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北京某公司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监466号

04、参考案例: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法院应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尚某与海某公司执行异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1-019

【裁判要旨】:

判决作出后、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标的,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债务人已按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海某公司与尚某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207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就该案纠纷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标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海某公司与尚某就(2021)惠207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和解协议,尚某已履行和解协议,现尚某请求法院对(2022)粤2072执283号案终结执行,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的规定,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3)粤2072执异418号

05、参考案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于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受理审查——厦门某投资公司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2-016

【裁判要旨】: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确立之前,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天津高院裁定(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首先,根据本案原审已査明的事实,天津高院于2003年8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作出(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主要事由是“乙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上级主管单位丙公司已撤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亦即(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是基于乙公司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津高院认为本案尚处于执行终结状态,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该院予以纠正。

其次,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主要理由在于其已合法受让天津高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且明确该债权历经数次转让其方才受让。基于此,在本案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下,审查判断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聚焦于其是否已依法受让(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如符合该等条件,目满足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条件,可依法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如不符合前述条件,则可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而对于该基本事实天津高院未予查明,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复60号

06、参考案例:在办理错误执行赔偿案件中不宜仅以执行程序未终结驳回赔偿申请——北京某建筑公司申请某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申诉案

【入库编号】:2023-15-4-270-001

【裁判要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时,对于执行期限较长、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属于第19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为了维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及时行使赔偿请求权,避免以案件尚未终结执行为由变相剥夺或限制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下列除外情形,即"(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对于上述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无履行债务能力;2.案件无法得到有效执行,或者处于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状态;3.债权人申请执行或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法院不执行或不能执行超过一定期限;4.执行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确定的财产损害,且无法通过其他程序救济,或者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时提供了证明执行行为违法并造成定财产损害的证据。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仍然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拒绝受理赔偿申请,将使赔偿请求人告状无门,不能及时有效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显然违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本案中,某法院于2000年9月即受理了北京某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并于2009年9月以被执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案申诉审查期间,生效判决确定的北京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仍未得到执行,该执行案件亦未终结执行程序,某法院受理北京某建筑公司执行申请后执行时间已经超过20年,该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时间也已超过10年,北京某建筑公司的债权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在此情况下,北京某建筑公司向某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应属于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原则之例外情形,即本案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其他情形”的规定,对于北京某建筑公司提出的赔偿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决定,原决定以北京某建筑公司申请赔偿所涉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从程序上驳回北京某建筑公司的赔偿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委赔监273号

07、参考案例: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受让债权的债权人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天津分公司、针织X厂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2-034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的,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人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受让本案债权,即使执行法院未在宣告破产后立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对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的请求仍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复议程序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投资公司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受让债权应否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应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破产财产应当面向所有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本案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5月18日裁定受理针织X厂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1年8月4日裁定宣告针织X厂破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执行程序应当依法终结,债务人财产统一纳入破产程序处理。天津高院虽未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后立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针织X厂的财产可以不统一纳入破产程序而继续在执行程序中处置,且因针织X厂已破产,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缺乏实质意义。某投资公司系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受让本案债权,因本案执行程序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时应当依法予以终结,某投资公司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复159号

08、参考案例:对于不宜强制执行的探望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王某军与方某春执行实施案

【入库编号】:2024-17-5-101-024

【执行要旨】:

、探望权纠纷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探望权后,未按照执行依据要求将未成年子女送回另一方居所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对于未成年子女已满八周岁,不按照执行依据回到另一方居所系该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且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已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执行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方某春已按照(2018)浙0127民初781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将王某某送回王某军居住地,但因王某某拒绝回去而未能实现,方某春并未违反(2018)浙0127民初78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王某某已年满9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独立作出的意思表示亦属真实。违背未成年人意愿,将其强制带回,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本案的强制执行不仅无法维护申请人的权益,还有可能给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伤害。申请人王某军应当积极加强和王某某的沟通、交流,关心关爱王某某的身心健康,培养良好的父子关系。综上,法院认为本案不宜强制执行,故依法终结执行。

09、参考案例:以达成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为由撤销执行申请而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可以恢复执行,当事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应认定未超过执行异议期限——青岛某公司与无棣某公司、山东某公司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2-025

【裁判要旨】:

所谓执行程序终结,通常分为两种类型: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中“执行程序终结”系指整个执行程序完全结束,不得再次恢复或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为由撤销执行申请而被裁定“终结执行”后,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当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规定中“执行程序终结”系指整个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结束,今后不得再恢复或重新启动。就本案来讲,执行法院虽然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但结案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情形,在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仍能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在无棣某公司的情权尚未得到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本案符合条件时仍能够恢复执行,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结束。青岛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依法不属于“超过执行异议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执行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综上,滨州经开区法院以超过执行异议期限为由驳回青岛某公司的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22)鲁16执复48号

10、参考案例: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后,表明执行补充责任人的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可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厦门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3-027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后,可以视为主债务人不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表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可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

鉴于本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项的正确理解,天津高院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意见已经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并处理。本案(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确定:依法强制执行四川某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损失的,天津某公司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项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其表述与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在规则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成就条件进行判断。而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共识是,应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关于"'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的规定进行判断。故对于本案天津某公司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也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不能清偿”的定义进行认定。本案审査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审判庭向执行部门反馈了释明意见,对上述意见予以确认。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如对主债务人财产执行已经符合终本条件,则表明已经符合保证责任案件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从而应当认定已满足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这从另一角度实质上表达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本案补充赔偿责任对一般保证责任的成就条件的参照适用关系,本案执行法院因四川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本裁定,则应可以认定四川某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并进一步表明对补充责任人天津某公司予以执行的条件成就。天津三中院以不排除后续四川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拒绝对补充责任人执行,将整个案件做终本处理,不符合本案判决的要求,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恢复护行。当然,如恢复执行后查明四川某公司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应首先执行四川某公司财产。如四川某公司仍符合终本的条件,则应执行补充责任人天津某公司的财产。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

11、参考案例: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又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诉主张履行的,依法不予支持——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诉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1-2-483-002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表明其已选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在执行终结后又另行起诉,要求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依据《4.28结算清单》和《6.19协议书》要求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支付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及期间费用能否成立。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在二审庭审中认可《4.28补充协议书》是对双方2015年3月31日《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但因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致使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无法履行前述补充协议中关于2018年6月1日前完成过户手续的约定,双方遂约定借助执行法院以公开拍卖转让方式完成股权工商过户手续的初衷,并就此形成《6.19协议书》。可见,包括《4.28结算清单》和《6.19协议书》在内的案涉系列协议均系双方为完成神木具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所作安排。与2015年3月31日《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4.28补充协议书》同日签订的《4.28结算清单》中,除17号调解书确定的本金10880万元及违约金700万元外,还概算出四倍利息200301803.66元、诉讼费约300万元、两笔期间费用4700余万元,合计36610余万元。该清单系双方就诉讼期间相关费用进行的综合概算,第四项诉讼费、第五项期间费用一、第六项期间费用二均无确切金额,且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不能说明该三笔费用的具体明细及计算依据。2018年5月2日,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申请恢复执行17号调解书,该案于2018年6月12日裁定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申请恢复对17号调解书的执行,已经选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17号调解书执行,即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的债务总额依据17号调解书确定。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在恢复执行且执行终结后,又依据恢复执行之前形成的《4.28结算清单》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49号

12、参考案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吴某某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26

【裁判要旨】: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在对争议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案外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

申诉人主张其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程序终结前提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外人吴某某所主张的7096.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4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15)佳法执字第19号之二执行裁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王某某所有,同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15)佳法执字第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通知桦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买受人王某某办理包括案涉士地使用权在内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同年10月25日向桦川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因此,该执行标的已于2016年10月25日执行终结。而案外人吴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发生在该院对争议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案外人吴某某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规定,佳木斯中院和黑龙江高院驳回吴某某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因此,吴某某认为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某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221号

13、参考案例:执行程序终结的审查认定——熊某某与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湖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3-056

【裁判要旨】:

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者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如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认定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进而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法定受理期限。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本案中,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将该裁定送达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但该院并未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现有在卷材料亦无法证实本案存在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者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而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的情形。故不能认定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即代表本案已执行完毕,熊某某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存在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熊某某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173号

14、参考案例:执行案件因撤销执行申请而终结,且当事人未在两年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其债权受让人无权就原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复议及申诉——某银行支行与山东某甲公司、山东某某集团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19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8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如再次申请执行,应受两年时效要求的限制。若原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则执行案件已经终结的不应恢复。债权受让人承继债权后,因其既不是生效判决的权利人,也不是原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就原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复议及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某某(山东)公司是否为适格的申诉主体。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支行于2003年7月21日向济南中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济南中院遂依据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施行)第235条第1款第1项,作出(1998)济中法执经字第457号民事裁定,(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0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如再次申请执行,应受两年时效要求的限制。该案终结执行后,原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支行及其债权受让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故在山东某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后,济南中院认定(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经终结执行不应恢复执行,山东高院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某(山东)公司称其于2020年9月15日受让了(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故某某(山东)公司的诉讼权利源于前一权利人。如前所述,(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经终结执行,且不应恢复执行,济南中院亦裁定不予执行(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故山东某乙公司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的权利,山东某乙公司的权利承继人,自然也不享有该诉讼权利。某某(山东)公司既不是生效判决的权利人,也不是原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就执行(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引起的异议、复议提出申诉。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504号

15、参考案例: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08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虽然可以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虽然可以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但该行为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在北京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715-1号执行裁定,以甲公司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明确乙公司在甲公司等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为由,裁定终结(2014)二中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下,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子以恢复执行并无不当。甲公司关于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应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190号

16、参考案例:执行程序终结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异议不应被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王某英与魏某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3-037

【裁判要旨】:

执行标的即涉案财产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案外人以对涉案财产的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和认定案外人曾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异议和复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本案中,邯郸中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9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部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邯仲调字第082号调解书的执行,并将该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故申请执行人王某英与被执行人杨某、魏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9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申某平申诉时称其“2018年1月16日就开始向邯郸中院提出过执行异议,执行法官不收取反映材料,不做答复;后多次向河北省委省政府、省纪委和省法院反映情况,要求执行异议立案,有相关批转材料可以证实”,对此,经查执行卷宗,没有查到相关材料,申某平也未提交相关材料加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而邯郸中院查明2019年9月9日该院受理申某平执行异议申请之前,申某平曾于2018年8月9日向该院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此时,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9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超过异议期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中请,故邯郸中院裁定驳回申某平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如认为邯郸中院的执行行为确有错误,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监321号

17、参考案例: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文书后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刘某启等诉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入库编号】:2024-12-3-008-001

【裁判要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文书的,应视为“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先行支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作为某县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的法定职责。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等可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临沂某物流公司未依法为刘某缴工伤保险费,刘某发生工伤事故,临沂某物流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刘某启等四人经仲裁诉讼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刘某启等人向某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提出先行支付申请符合规定。刘某启等人经仲裁、诉讼、执行仍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说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也证明该案无法继续执行,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作出的答复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精神相违背,应子撤销。刘某启等人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及支付方式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无需核定。

【案例文号】:(2022)鲁1328行初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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