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免民事责任的核心裁判观点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核心裁判观点】:
一、本条规定的法律适用一般规则
侵权责任法律规则的适用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有规定,其第5 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没有保留这一规定,而是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免责或者减责事由有关法律适用规则。本条强调的内容不仅是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还包括“本法”即《民法典》相关部分规定的免责和减责事由对于有关侵权责任纠纷也同样适用的问题,这里主要包括总则编和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
特别法优先适用、一般法补充适用系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有关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适用要遵循这一规则,同样对于侵权责任的违法阻却事由的规定也要适用这一规则。在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二:
其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作为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法,在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要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时其他法律就是特别法。但相较于民事责任而言,侵权责任又属于具体的民事责任,即相较于总则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编侵权责任的规定又属于具体规范。对于侵权责任编没有规定的情形,则要适用总则编的规定。
其二,要注意在后的一般法如果修改了在先的特别法规定,则应当坚持在后的一般法优先适用的规则,这实际上是适用了后法优于先法的规则。比如前述的《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而《民法典》第1233 条改变了这一规则,该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基于以上论述,有关侵权责任免责、减责事由的法律适用需要考虑在侵权责任编之外的规定的适用问题,比如总则编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的规定,在遇到相应侵权责任纠纷类型时就要考虑适用。
二、民法典有关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的规定
除了侵权责任编之外,《民法典》中有关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总则编和人格权编中。
(一)总则编关于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的规定
总则编在民事责任部分也系统规定了免责事由,这些内容对于侵权责任同样适用。具体如下:
1、不可抗力。总则编中的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正当防卫。总则编中的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紧急避险。总则编中的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4、见义勇为。总则编中的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5、紧急救治。总则编中的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人格权编关于减责或者免责事由的规定
人格权编规定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主要集中在某些特定的人格权范畴,在处理相关纠纷时要予以适用。在此简要列举如下:
1、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人格权编中的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奥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2、关于受害人同意免责的规定。
从法理上讲,受害人同意属于免责事由,这要以受害人同意建立在不受欺诈、胁迫的前提下,且不违反公序良俗。侵权责任编没有将受害人同意作为一般的免责事由予以规定,在人格权编中对此有体现,比如第1033条、第1035条均有关于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对其他人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同意规则。
三、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
(一)关于其他“法律”的界定
这里的其他“法律”,应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此没有扩大适用或者解释的空间。《立法法》第8条第8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是制定法律的事项。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由此涉及民事基本制度,除了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外:均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来规范。而诸如合同、物权、婚姻、侵权等都应当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此前的《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有关侵权责任的规范,包括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免责事由、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等事项,需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当然,这里的其他法律即指《民法典》之外的有关侵权责任的某些特殊问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单行法律、特别法律中作出规定。比如,《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
这一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在不少单行法中也有体现。需要把握的原则就是特别法优先适用和后法优先适用的规则,特别是涉及同一事项,在后的一般法对于在先的特别法有不同规定的,要适用在后的一般法规定。在此要注意的是,在后的一般法的规定仍然是原则性规定,特别法的规定仍然是前述一般法所涵盖的具体内容,该具体内容如果在一般法所调整对象适用的法律规则中并未涉及,这时不应认为在后的一般法规定改变了在先的特别法规定,而仍应适用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有关单行法中规定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的情形较多,简要列举如下。
1、根据《邮政法》第48条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给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以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据此,汇款和保价邮件即使由于不可抗力受到了损害,邮政企业也要对收件人承担赔偿责任。
2、《民用航空法》第 126 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第161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意外事件免责的构成要件
关于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的情形,学理上仍有其他类型,比较典型的就是“意外事件”。由于意外事件在内涵外延的界定上存有争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均没有将其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但是实践中,意外事件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其既可以阻却因果关系的成立,也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过错,其实已经构成了客观存在的一个免责或者减责事由。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不是因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而发生,而是偶然发生的事故,是外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的事件,它表明当事人没有过错,因而应使当事人免责。
作为免责事由的意外事件应具备如下条件:
(1)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确定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适用主观标准,即应以当事人为标准,也就是当事人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能够预见。
(2)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的要求,是说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应当尽到和能够尽到的注意,或者行为人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从而表明损害是由意外事故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所致。
(3)意外事件是偶然事件。意外事件是偶然发生的事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因此,意外事件的发生概率是很低的,当事人尽到通常的注意是不可预防的。比如在一个案件中,原告之父在晚上回家跨过被告家旧墙时,因连日暴雨,旧墙忽然倒塌将其砸成重伤,于当日死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之父因连日暴雨而遇上旧墙倒塌,是意外天灾事故致死,也是当时周围群众均未预见到的,不属于被告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五、参考案例裁判规则
01、参考案例: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认定——深圳市某船务有限公司诉吉安某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0-2-212-001
【裁判要旨】:
不可抗力系“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是否属于“不能预见”,需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台风预报的强度与实际登陆的强度存在差异,是否构成“不可预见”的要件问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是判断台风预报的强度与实际登陆的强度之间的误差是否属于合理的误差范围。虽然台风可以预见,但受技术条件的限制,天气预报存在误差是不可避免的,台风的强度与路径的预测仅仅是一个大致的范围,如果是在合理范围内的误差,不能认定因此构成“不可预见”,而且气象部门会根据台风气流的变化在预报中对台风的强度与路径进行不断的修正,责任人尤其是专业的海上运输公司应时刻留意。
其次,是要判断预报误差是否影响承运人防台措施调整。责任人引用台风预报误差为抗辩理由时,应举证证明其基于不同级别的台风采取了何种防台措施,以及台风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之间的差异足以影响其防台措施的效果。特别是如果承运人的防台措施根本达不到预报台风强度的要求,就直接以实际强度高于预报强度为理由进行抗辩,显然是难以成立的。
第三,要判断船舶的实际抗风力大小。每条船的用途不同、设计不同、吨位不同,则其抗风力大小也不同,所以,在同一次台风事故中,不能以相同的要求来衡量不同的责任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两案是航次租船合同本反诉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货损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虽然不可抗力属于客观情况,但相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预见、避免和克服风险的要求,不同的当事人在相似的案件中亦具有不同的预见、避免和克服风险的能力和条件,案件之间、当事人之间的个体差异客观存在,该款所称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要件,系针对案件当事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判断,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当事人进行具体分析,而不可一概而论。根据本案査明的事实,10月2日,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发布了台风“彩虹在海南琼海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的预报,本案货物运输从深圳赤湾港至湛江宝盛码头,属于沿海航线。某航运公司是专业运输公司,每日关注涉案船舶拟将航行相关海域天气情况系其基本工作要求,疏于履行对天气预报的注意义务,并怠于履行采取防台措施的义务,其关于台风属于不可预见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粤民终1257、1258号
02、参考案例:房屋买卖合同外籍买受人在境外死亡构成不可抗力时的合同责任认定——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杨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091-001
【裁判要旨】: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非因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基于发生了合同双方都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和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车祸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以致当事人不能依约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或遭受自然灾害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义务的责任或推迟履行职责。本案中,买受人因车祸死亡这一事件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双方因不可抗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部分或者全部免责。但同时,当事人亦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将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如有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因不可抗力致使方难以履行合同的,为法律所规定之例外情形。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交房日前10天书面通知严某甲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虽于2005年5月17日发出书面通知,但此时严某甲已经死亡,对一个消亡的法律主体作出的书面通知,不能视为一次有效的通知,因此原告此时并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通知义务。但经查,双方合同约定交房到期日为2005年5月31日,同年1月15日,严某甲即已身故,此时双方均未发生迟延履行。由于严某甲之死并非其本人或原告故意所为,因此不能预见,也无法避免;而严某甲并非我国居民,原告无从知晓其死亡及继承人通信情况,因死亡带来的通信障碍无法克服。故严某甲的死亡是合同双方均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原告虽未能完成通知义务,过错并不在原告,不能要求原告承担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费用。案涉房屋已预登记在严某甲名下,该房屋在因不可抗力而无法交付期间产生的物业费用,是为了管理严某甲的财产发生的有益费用。该费用标准系业主公约所定,不可避免,因管理义务转移对象不明,且不能因严某甲的个人意志减少,故该费用理应由继承严某甲财产的两被告在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同样,房屋因不可抗力无法交付,其过错亦不在被告。且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严某甲的遗产有妥善保管之责任,理应及时支付管理费用,因此对原告就物业费违约金提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0号
03、参考案例:教辅材料适当引用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审查判断——孙某某诉某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9-2-158-005
【裁判要旨】:
教辅材料配套教科书引用他人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适当引用”合理使用,应结合教辅材料配套教科书使用的特性,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权利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被控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被控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被控作品是否依法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被控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等。
其中,营利与否并非其目的要件;引用的方式因作品体裁有所不同,且关键看引用部分所占被控作品的比重;“指明作者姓名”包括能使读者明确知晓被引作品作者信息的相关方式;“负面影响”主要指被控作品是否会因引用而对权利作品产生替代效应。
【案例文号】:(2020)沪民申24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