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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花了30万现金“请托择校”不成,能否起诉要求返还“协调费”?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6-30 | 22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田某一心想让孩子就读某名校小学,其听说王某“有路子”,便在几次接触了解过后,向王某支付30万元现金作为“协调费”,但田某等了许久,却没有等到孩子成功入学的消息,田某遂要求王某返还上述30万元。王某主动退回10万元后,剩余20万元一直未返还,后田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退还其剩余20万元“协调费”。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判决支持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田某与王某之间系追求不法利益而产生的不正当请托,因委托事项违背公序良俗而委托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王某应返还田某剩余款项。
第二种观点认为,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涉行为系违法请托行为,严重违背法律及相关政策所确立的入学制度及教育公平原则,不受法律保护,故田某要求王某返还剩余“协调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第三种观点认为,裁定驳回原告田某的起诉。双方之间非法请托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其行为目的和手段均系非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
【法官解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第一,判决支持返还“协调费”的裁判方式,以“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看似合理,但无形中为请托人做了一种“心理背书”,即便请托事项未办成,通过诉讼程序仍可以将费用保本拿回,请托人“何乐而不为”。为了以司法正气引领社会良好风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应当更新上述“请托办事”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托关系的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若请托事项涉嫌犯罪,亦应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现实中,花钱请托所涉及的事项繁多,一些甚至涉嫌诈骗等犯罪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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