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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婚姻家事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离婚协议:房屋归女方,男方有居住权。后男方将房屋交母亲居住,女方起诉搬离,法院:强令耄耋老人迁离违背家庭伦理公序良俗,不予支持!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6-07-28 | 18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苏州婚姻家事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离婚协议:房屋归女方,男方有居住权。后男方将房屋交母亲居住,女方起诉搬离,法院:强令耄耋老人迁离违背家庭伦理公序良俗,不予支持!

来源 | 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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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柳某和冯某1原系夫妻,冯某2为二人婚生女,2013年11月22日二人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女儿冯某2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支付:冯某2上高中期间,男方支付抚养费15000元;上大学期间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大学学费另计,男女双方各出一半;上研究生期间费用,男女双方各付一半”。冯某2上大学期间费用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

柳某主张冯某2于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期间通过线上教学方式就读于英国大学,于2023年4月左右拿到学位证书,为此支出学费24700英镑,换算成人民币为216006元,另有冯某2为线上上课在北京租房产生了租房费及违约金共计60649.82元、取暖费645元,上研究生期间的生活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为46500元,以及为本案诉讼翻译材料的翻译费900元,以上费用均已由其单方支出,为此提交录取通知书、学历认证书、学位证、银行账单、转账记录、英文邮件、租房合同、租房发票、翻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冯某1称冯某2就读英国大学的研究生并未与其协商,且当时冯某2已成年,相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柳某所提交的录取通知书、学历认证书、学位证、银行账单、转账记录、英文邮件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系留学学费支出,对柳某主张的汇率真实性认可,但称应按照购汇时的金额计算,对于租房费用不予认可,称在北京租房并非留学的必要支出,对于生活费、翻译费亦均不予以认可。经询问,柳某和冯某1均称签订离婚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研究生期间的费用包含哪些,亦未约定国内还是国外学校。柳某主张在2018年冯某2读大学期间和冯某1协商过留学事宜,当时冯某1表示同意,但当时考虑去美国,期间冯某2也积极准备社会实践资料和托福考试,后来在需要冯某1出具收入证明等材料时提出如冯某2不和他见面就不出钱,故后来冯某2没有去美国留学,之后冯某2重新考雅思,并成功申请了英国大学,因冯某1不出钱故当时也没有告知他,后来2023年6月告知了冯某1,但他未提给钱的事情;冯某1对此表示认可,称因当时冯某2不同意见面,故没有同意她去美国,后来冯某2留学英国学校其不知情。

关于柳某和冯某1的收入情况,柳某称其在天津市司法局工作,月收入9000元左右,冯某1认可柳某在司法局上班,但称不清楚柳某收入情况;冯某1称其系公司员工,月收入11500元,柳某称不清楚冯某1现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但双方离婚时冯某1名下有一个门店在出租,有一辆奥迪轿车。关于柳某和冯某1现在的婚姻和生育子女情况,柳某称其离婚后至今未再婚,冯某1对此予以认可;冯某1称其离婚后已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需要抚养的未成年继子女,柳某称听说冯某1已经再婚了,但其他情况不了解。

另经法院和冯某2谈话,其表示留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租房费等均为其母亲柳某支出,同意由其母亲柳某向冯某1主张相应费用。

柳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冯某1给付柳某之女冯某2读研究生期间的费用324700.82元的一半,即162350.41元;2.判令冯某1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冯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

一、柳某新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建议不予采纳;二、柳某主张的研究生期间费用不属于抚养费,系冯某1基于道德义务做出的赠与,冯某2于2015年2月26日起即年满18周岁,并于2021年已大学毕业,身体、智力状况正常,完全具备劳动能力,不享有要求冯某1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权利,成年子女选择接受高等教育,父母在有经济实力的前提下,可以向子女提供经济帮助,但这种帮助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而是依据自己的能力、子女需要,自愿做出的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赠与人未赠与,受赠人也无权要求履行;三、柳某与冯某1在离婚协议中对冯某2研究生期间费用数额约定不明,选择就读院校未与冯某1协商,柳某应自行负担;四、研究生期间费用应做一般理解,国内院校学术硕士研究生学费一般是8000元每年,而国外院校研究生又根据不同国家不同院校差别很大,本案中冯某2研究生一年学费远高于国内院校研究生学费,在柳某与冯某1对于研究生院校选择未达成一致时,即使认定冯某1支付研究生费用,也应按照一般情况下就读国内研究生的费用支付;五、冯某1不应负担冯某2读研究生期间生活费、租房费用,冯某2就读英国大学期间尚处于疫情期间,其参加学校组织的网络授课,其发生在北京的租房和生活开支,与就读研究生无关,柳某主张的生活费、租房费用不应该计入读研究生期间费用;六、父母未建立正常联系的情况下,仍要求冯某1支付冯某2研究生费用有违传统家庭伦理道德。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系因柳某与冯某1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用约定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纠纷。根据协议约定,冯某2上研究生期间费用,由柳某和冯某1各负担一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但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前述情形的通过约定方式承担抚养义务。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冯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承诺承担冯某2上研究生期间的一半费用,应当依约承担给付义务。虽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国内亦或国外学校,但亦未将国外留学这一选项排除在外,故冯某2基于个人发展选择就读国外学校研究生继续深造所产生的学费应由柳某和冯某1按协议约定各负担一半。根据柳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已实际支出学费共计24700英镑,其主张按支出当时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为216006元,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冯某1负担一半即108003元。因柳某提交转账记录证明该学费已全部由其负担,冯某2亦表示认可并同意由柳某主张该费用,故柳某诉讼主体适格,有权向冯某1主张该笔费用。关于上研究生期间费用的范围,柳某和冯某1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法院认为该费用应以学费和在求学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为限。关于生活费,法院根据实际消费水平以及冯某1目前的收入及负担情况等因素,酌情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持冯某2研究生期间2021年至2022年度的生活费,共计18000元。关于在北京的租房费用,并非冯某2留学的必要费用,故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翻译费,柳某主张冯某1负担一半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冯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柳某,双方之女冯某2留学学费108003元、留学期间生活费18000元;二、驳回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1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1101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冯某1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京0108民初11015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柳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请求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柳某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冯某1在离婚协议中承担一半研究生费用的意思表示系基于道德义务做出的赠予,赠予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赠予人未履行,受赠人无权要求履行。冯某1认为当子女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后,抚养费的给付不再具有法律强制力,冯某2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角度讲,已具备了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成年子女选择接受高等教育,父母在有经济实力的前提下,可以向子女提供经济帮助,但这种帮助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而是依据自己的能力、子女的需要而自愿作出的基于亲情的赠予,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冯某1作为赠予人未履行,受赠人也无权要求履行。

二、离婚协议书中对研究生期间费用约定不明,一审判决不应以此支持柳某的诉讼请求。冯某1与柳某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上研究生期间费用,男女双方各付一半”,但是对于院校选择是否出国均未约定,亦未约定相应费用如何支付、何时支付,应认为该约定不明,仍需进一步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合意。按照社会风俗及惯例,成年子女选择研究生阶段高等教育需要父母资助的,通常应与父母协商院校选择、专业选择、费用等,获得父母的承诺。2023年6月冯某1才得知冯某2成功申请英国大学的事情。柳某在约定不明且未与冯某1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冯某2选择就读研究生的院校认可并资助其读研费用。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冯某1被剥夺了对于冯某2研究生就读院校的选择发表意见的权利,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中本应协商的条款进行协商,也并未尊重冯某1的意愿。

三、一审判决对离婚协议书中“研究生期间费用”做了错误的扩大解释。“未明确约定国内亦或国外学校”并不当然解释成包含国内和国外学校。受海外疫情影响,选择海外院校的人数大幅下降。在此背景下,对“研究生期间费用”的一般理解应当认定成就读国内研究生期间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研究生期间费用”包含国外留学,是对“研究生期间费用”做出了错误的扩大解释。

四、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本案有违家庭美德的情况。离婚协议签署时间是2013年,那时冯某2未满18周岁且与冯某1尚能够维持最低程度的沟通。当时冯某1与冯某2尚有基本亲情,对未来维持父女亲情也有所期待,因此才会表态资助其读研究生。但从2015年至今10年的时间中,冯某1与冯某2之间除了持续支付其上大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外没有任何的联系,通过柳某转发过来的少量信息也是恶言恶语、人身攻击的情况。在涉及2020年申请留学事上冯某1提出与冯某2直接沟通遭到拒绝。所以,冯某1才明确与柳某表示:在冯某2不与冯某1建立起码的互动联系的情形下,不会提供收入证明、不提供资金支持。2021年,柳某自行决定冯某2英国留学全部事项并予以资助,事实上放弃了与冯某1协商一致共同资助的原则约定。柳某无权事后又要求不知情的冯某1分担费用。冯某2已经成年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和独立处事能力,有权决定是否维持与冯某1保持父女亲情,但不应不顾已无基本亲情可言的事实,而主张基于亲情的资助。作为父亲,愿给成年女儿力所能及的资助,但这不意味着可以被要求或被强迫这样做。一审判决支持柳某的诉讼请求与民法典规定的婚姻家庭道德规范要求相悖。

柳某辩称:

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冯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2018年柳某与冯某1协商过冯某2想去美国的事宜,当时冯某1表示同意。后来冯某2收到三所美国院校发来的录取通知书。自2020年3月柳某就开始准备冯某2赴美留学的签证和资金证明,柳某通过邮箱和微信发给冯某1需要办理的手续并询问冯某2读研费用事宜,但冯某1并未回应。因为冯某1未提供手续和费用,柳某的经济实力不够支撑冯某2赴美留学,所以冯某2重新考雅思并于2021年9月就读英国大学。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冯某1与柳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冯某2就读研究生期间费用,冯某1与柳某各负担一半,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冯某2基于个人发展选择就读国外学校研究生进行深造,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和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认定冯某1支付留学学费和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冯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裁判文书网:冯某1与柳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京01民终3411号